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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及汇缴问答(2)

时间:2011-06-08  点击: 来源:未知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2)汇总纳税企业;(3)上市公司;(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包括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优惠和减半征收。(财税【2009】69号)

6、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详见国税发〔2008〕120号)

7、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详见国税发〔2008〕28号)

8、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国税发〔2008〕28号执行。(浙财预字【2009】1号)

9、对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跨省或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要认真审核税务登记信息、税种登记信息等基础资料,其中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列举的二级分支机构均需作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为避免产生应申报记录,应在汇总申报模块进行设置。二级分支机构在系统内的,二级分支机构为汇总申报单位,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为被汇总单位。如上述分支机构情形发生改变的,需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其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暂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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