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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4)

时间:2010-02-02  点击: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第三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期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已获取下列两方面的审计证据:(一)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包括相关附注)已编制完成;(二)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审计单位权力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

第四节 与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补充信息第三十三条 如果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并未提出要求的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同列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清楚地将这些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予以区分。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能清楚地将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予以区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改变未经审计的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如果管理层拒绝改变,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补充信息未经审计。

第三十四条 对于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并未提出要求的补充信息,如果由于其性质和列报方式导致不能使其清楚地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予以区分,从而构成财务报表必要的组成部分,这些补充信息应当涵盖在审计意见中。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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