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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核定征收引发的税收争议分析(3)

时间:2013-03-21  点击: 来源:未知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了解到,总承包方和分包方之间是利益共同体,是需要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主体,所以,A公司所说的“对于总承包方而言,分包工程款不产生任何利润,因而不需要确认收入”的说法是缺乏根据的。我们认为,本案中A公司以分包工程款与其无关为由而不确认分包工程款为A公司收入的想法是错误的。

  那么,分包工程款到底是否应当确认为总承包方的会计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财会[2006]3号)第八条规定: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2.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耗用的材料费用;2.耗用的人工费用;3.耗用的机械使用费;4.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第十四条规定;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我们认为,本案中A公司既与B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又与C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是A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主体与另外两个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两项经济行为。根据上述企业会计准则,从会计角度分析,A公司应当就签订总承包合同并实际向B公司收取的全部款项确认为合同收入,同时,应当就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向C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确认为合同成本。对于A公司来说,合同收入与合同成本之间不能昆淆。事实上,不论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还是查账征收企业,这一做法是普遍适用的,应该不存在争议。因此,A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分包工程款)确认为会计收入。

  (二)分包工程款是否为总承包方的应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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