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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33)

时间:2013-01-17  点击: 来源:未知

  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该类纳税人的征收管理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试点事项规定:
  一、跨年度租赁合同问题
  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延续问题
  2011年12月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本次试点纳税人有一部分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较好的会计核算基础,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熟悉,但本次纳入试点的主体企业是原营业税纳税人,会计基础相对较弱,对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要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的会计核算方式调整为增值税的核算方式,根本上应由财政部牵头修订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款后下发执行。当前,为适应增值税扩大征收范围的现实需要,对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规定
  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三)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四)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其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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