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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改增”的难点及改革设想

时间:2013-02-28  点击: 来源:未知
 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目前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难点。

  纳税地点难以确定。

  按现行的营业税规定,建筑劳务的纳税地点有别于其他劳务,除承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要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外,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纳税,纳税人承包省内跨县(市)工程的营业税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在营业税的征管中,以建筑劳务发生地为纳税地点,是符合建筑作业流动性大、施工复杂的特性的,也便于税收征管。但如果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就会出现是在机构所在地纳税还是在工程所在地纳税的问题。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选择在工程所在地纳税,将对施工企业的财务核算能力提出很高要求。按照建筑业的行业特点,建筑项目往往是由大建筑商竞标后再通过分包转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者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部来开展工程作业的。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如果继续选择在劳务发生地纳税,由于异地施工项目的财务核算多在机构所在地,而负责项目施工的施工企业只是临时施工队伍,财务核算能力较差,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就容易出现问题。另外,建筑业企业很多时候存在由总部统一采购材料后分配到各个施工项目中的情况,这不利于项目所在地施工企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

  选择在企业机构所在地纳税,又会产生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因无法确切掌握异地工程的施工进度、财务状况等实际情况,难以监管到位的问题。这会促使纳税企业利用监管漏洞,对异地劳务采取少纳税款甚至隐瞒纳税义务等方式偷逃税款。另外,由于税款不在工程所在地缴纳,税收的管辖权和征税权分离,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缺乏动力管理这些建筑工程,而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则鞭长莫及,很容易造成税收漏洞。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规律。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一般来说,建筑业存在预付工程款、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以及大型项目所采取的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竣工后清算等结算方式,因此会产生大部分工程施工与营业收入不匹配、税款征收波动大的情况。有可能在工程前期投入多而收入少,长时间内只有进项,没有增值税销项,导致企业几乎无税可缴;而到结算时,由于工程集中结算,会产生大量的销项税款,而进项抵扣很少,出现集中缴纳增值税情况,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税收预测和税款的平稳入库。加上增值税税率远高于营业税税率,建筑企业在缴纳增值税时会有较大的资金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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