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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所得税扣除需注意的问题(3)

时间:2013-04-27  点击: 来源:未知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在执行范围上,文章说的是:考虑到一些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也依照上市公司的做法,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为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这些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如果是参照上市公司规定建立的,也可以适用18号公告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大家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将境外上市公司也纳入18号公告的规范范围是考虑到中国有很多国有,民营企业在境外上市,他们实施股权激励,也应该可以享受同样的扣除政策。但是,这里相对于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而言,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18号公告可能没有解决,就是境内部分国有企业,特别是大部分民营企业都是在境外采用的红筹上市模式。实际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是在涉外设立的“特别目的实体”(SPV)。但员工是在境内企业工作,股权激励采用的股票是SPV的股票,这里就存在集团间股权激励的所得税扣除问题。这个问题,18号公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也没有能解决好。实际工作中类似问题还不少。比如,很多在中国设立的外资企业就存在这个问题。他们给境内员工有股权激励。但激励的股票是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此时,境内企业需要向境外支付这部分激励费用。但这个费用在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下,没有合适的名目对外付汇。而且,这个款项即使支付了,由于涉及的是集团间股份支付,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扣除也不确定。另外有些集团间股权激励,境内公司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这个问题是一个需要大家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进行一些有益的研究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涉及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我国很多非上市公司都是在上市前突击搞股权激励。我们要注意,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要能比照18号公告扣除,要求他们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很多非上市公司实际股权激励是不符合《管理办法》的。因为,这些股权激励主要是基于这些高管过去已经提供的服务而非未来可能提供的服务进行的,因此往往股权激励没有限售期。而且,很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是通过让高管低价入股或大股东低价向高管转让股份的形式进行的,虽然按照证监会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也应该按照《股权支付》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但是,这种激励方式也不符合《管理办法》,而且也实际到集团间股权激励的类似问题。这个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要关注。

  第三,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在个人所得税上,不能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执行,因为这个文件只适用上市公司。而适用非上市公司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在2011年已经废止。因此,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在行权当日直接将所得计入当月工资、薪金合并纳税。不过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形式复杂,有低价增资方式、有大股东低价转让股权方式,这种情况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执行层面并不十分明确,需要关注这类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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