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来源:京审 作者:admin 点击: 时间:2013-08-02 16:02

国税发〔2003〕28号


    自2003年7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的实际情况按照 本通告税收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并按规定申报纳税。对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方法有误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各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具体的纳税方法分为四类:
1、据实申报纳税。 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据实申报纳税。
2、经费换算收入。 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3、据实申报纳税和非应税结合。 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凡当年度没有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4、免税。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京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原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下发的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免税批复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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