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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客运企业“营改增”后的纳税筹划(2)

时间:2014-01-16  点击: 来源:未知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项目和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核算,以规避税收风险。
  以自购客车对外租赁经营的税务处理
  现举例说明甲客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旅客运输收入按3%征收率申报增值税,经营租赁收入均不含增值税。
  例1,甲客运企业2009年12月与外部承租人A驾驶员订立3年期承租客车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90万元,并于每年初支付30万元。
  财税〔2011〕111号文件中《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跨年度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则该企业每年取得的租金,应缴纳营业税为30×5%=1.5(万元)。
  例2,甲客运企业于2012年12月1日与外部承租人A驾驶员订立3年期承租客车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A以客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租金总额80万元,并于2013年年初一次性支付。该车辆于2010年11月购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四条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自2012年7月1日执行。则2013年1月应确认收入80万元,缴纳增值税为80×3%=2.4(万元)。
  例3,甲公路客运企业计划于2012年12月购进一辆客车,不含税价款100万元,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两种经营方式可供选择,并假定租金总额均为110万元。第一种方案先营运再出租,即购入的汽车在公司2013年营运1年后,从2004年1月~2016年12月对外出租3年。第二种方案先出租再营运,即2013年1月~2015年12月对外经营租赁,2016年自营运。从增值税角度来看,哪种方案较优?
  第一种方案:2012年12月购进汽车用于本公司营运,运输收入按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其进项税不允许抵扣。对外经营租赁收入应缴增值税=110×17%=18.7(万元)。
  第二种方案:财税〔2011〕111号文件中《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上文可这样理解,如果购进的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进项税准予抵扣(这里不涉及其他可抵扣进项税)。按此规定,汽车租赁收入应缴增值税为18.7-17=1.7(万元)。
  经计算比较,第二种方案较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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