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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2)

时间:2009-06-15  点击: 来源:京审博客

  (四)自用产品折旧扣除有限制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转为自用的开发产品,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这与《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相比区别明显,但对企业的最终影响不大。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的“固定资产”销售了,既然不允许扣除折旧,但是“固定资产”的计税余值应该是未扣除折旧后的原值了。

  (五)明确了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这是国税发[2009]31号文的新规定,即企业在确定成本对象时要遵循: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权益区分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这是比较严格的管理规定,尽管看似没有实质内容。

  (六)确定了成本分配方法

  国税发[2009]31号文对于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规定了四种分配方法,具体包括: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此外,国税发[2009]31号文还明确规定: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熟悉成本核算的同仁多数知道,不同的成本分配方法计算出来的成本计算对象的成本可能会相差悬殊,如何选择科学、合理、有效的成本分配方法,是业内人士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七)直面“预提费用”

  多少年以来,“预提费用”不论是对房地产企业工作的同仁而言,还是对从事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稽查的人士而言,都是一个难以解开的“结”,是个“言之不尽、挥之不去”的“老大难”问题,也是税收征纳双方分岐严重的地方。

  为此,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二条予以了明确:其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其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除此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笔者认为,尽管按规定可以预提的费用范围非常小,但这毕竟是国税发[2009]31号文一个非常大的进步,体现了总局“与时俱进”、“实事求是”的理念,实乃可喜可贺之事。

  (八)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众所周知,新企业所得税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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