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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修《会计法》需落实权责匹配(2)

时间:2014-08-15  点击: 来源:网络

  另外,会计主体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王晨明表示,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特别是政府会计的重要性日趋显现。《会计法》中很多关于企业的会计规范对于政府会计来说同样是适用的。因此,她认为,从今后《会计法》修订的方向看,将政府会计纳入《会计法》势在必行。行政事业单位等更多单位,也应该像企业一样被确立为会计主体,并在会计关系中落实出资人会计地位,理顺会计权责匹配问题。

  责任仍需进一步细分

  除了在会计法规制度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主体之外,在责任的分类方面,会计法规制度同样需要进一步细化。

  王晨明认为,会计法规制度中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单位业务的流程作详细区分和规定,不能一刀切。

  “有时候,很多责任的源头并非来自于会计行为,但会计人员却承担了这部分责任。我认为,会计的基本职能是反映职能,即按照会计规范、会计标准通过会计数据将客观事实真实地体现出来,就应当视作履行了义务。因此,在单位业务流程中,除了会计人员需要履行职责外,在流程中的其他参与者也需要为他们的行为负责。”王晨明告诉记者。

  以会计监督为例,实际上,“会计监督”是一个混合的概念,包括了政府对会计的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对会计的监督以及单位的会计监督。

  有专家表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除了要对会计法规制度实施的主体有更为精确的规范以外,会计的监督主体同样需要予以明确。而且,随着监督主体的明确,其相应的权力以及责任也要随之细化。

  张国军表示,在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上,应该分别区分“政府会计监督”、“社会会计监督”、“单位会计监督”,便于它们另行制定各自的会计监督职能并进行分工。

  从这样一个分类出发,其实会计监督的责任同样应当分为政府层面、社会层面和单位层面三个方向。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中对于这方面的细化程度尚需进一步调整。

  某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现今我国会计法规制度中对于监督责任尚无明确规定。“事实上,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主体责任,而监督者同样需要承担监督责任。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我国会计法规制度应当对此予以进一步完善。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这些如果在会计法规制度中没有体现,就需要在其他法规制度中予以明确规定,从而达到权责相匹配。”上述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另一方面,会计主体的责任同样需要再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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