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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褒扬诚信 惩戒失信 (2)

时间:2014-08-07  点击: 来源:网络

 

  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三种情形:一是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是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是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衔接。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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