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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案例(3)

时间:2013-06-17  点击: 来源:未知

  法院根据被告岑某某、林某某、陶某某、毛某某的申请,通知了证人陈梅春到庭作证。
  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12月17日协议书程序上没有办到,开会时大家提出的转让费一致认可1000元,而结果是欺骗性质的,认为该协议无效。
  被告宓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毁约,要求拿转让款,但认为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岑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岑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毛某某、岑xx认为: 1、根据企业章程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可是股份转让协议只注重了对股金的转让,而剥夺了股东应具有的劳动权利。 2、受让方是原告王某某,但其在签具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到场,由宓增杰作为代表而签署,而未出具委托书,不符合章程的规定。3、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时,总资产优惠了17%的价格,股东们并不知道,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属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为此,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与原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上述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经查,砖瓦厂于1999年1月18日经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东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梅春、陈立国共21人组成,其中案外人陈立国非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及砖瓦厂职工,其余均为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及砖瓦厂职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被告岑某某,注册资本201万元。上述股东从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买入的土地、房屋折价及以现金出资,其中陈立国以房屋、土地出资34.1万元,以现金出资20.9万元,合计出资额5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7.36318%;其余股东均以土地及房屋折价出资,其中被告岑某某、沈某某、楼某某、方x、郑某某、毛x、原告王某某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4.97512%;案外人陈梅春、被告邱xx、宓xx、岑xx、施xx、陶某某、解xx各出资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2.4876%;被告毛xx、林某某各出资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1.89%;被告韩某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9504%;被告徐x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989%;被告王xx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493%;被告毛某某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金的0.998%。根据砖瓦厂章程第九条规定: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条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股东享有平等权利,实行按股份表决的方式。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股东大会,遇特殊情况,经股东总数的30%以上的股东书面提议,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应在召开股东会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开会日期、地点和内容;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应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含半数)人数表决同意始能生效;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应向股东会出示委托证书;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等职权;第八条规定:股东不能退股,股权需转让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在企业内部转让且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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