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京审
  业务咨询:010-82672400
  投诉建议:13701000699
  E-mail: lzm@cpa800.com
您现在的位置:京审首页 > 常见问题(FAQ) > 税审 >

金融企业所得税汇算审查要点(2)

时间:2011-04-21  点击: 来源:未知

  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收入金额大、数量多、种类复杂,是审查中的难点,但目前信息化程度高,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自动筛查,并可以用有重点的抽查相配合来完成这项工作。

  二、债券类资产利息收入的审查

  金融企业为使净资本符合行业监管要求和利润最大化等多重经营目标达到平衡,在资产组合中会根据需要配置不同层次的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若干类型的债券。债券类资产利息收入与贷款利息收入的核算与计税相似,有所不同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债利息收入是免税的。在债券类资产利息收入的审查中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重点。一是购入和出售的时间,只有持有期间的债券利息收入才纳入计税范畴。二是票面利率,债券利息收入是按照票面利率进行计算的,按照实际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不符合税收要求。三是付息时间,根据税法规定应以合同规定的付息时间作为计税时间。

  [例2]2010年4月1日,某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购入一款10年期国债,购入净价98万元,票面金额100万元,票面利率4.5%,准备持有至到期,起息日期2009年12月1日,每年付息一次。2010年12月1日收到利息4.5万元。经计算实际利率5%.

  2010年会计按照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98×5%×9÷12=3.675(万元)。

  但在汇算清缴中,按照税法要求,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息日期2010年12月1日确认收入,为2010年4月1日购入后至付息日期止的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金额100×4.5%×8/12=3(万元)。

  申报时,作纳税调减3.675万元,其中3万元为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的纳税调减,0.675万元为会计税法差异原因调减。

  三、视同销售收入的审查

  金融企业间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出于市场推广、争夺客户等目的,许多金融企业出台多种手续费减免优惠。这些优惠项目,金融企业往往不进行会计核算。但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上述手续费的优惠措施属于金融企业将劳务用于捐赠,在所得税申报时应作销售处理。审查中应一方面注意收集金融企业优惠业务宣传信息,这些信息一般是向社会广泛宣传有相当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收集到的信息要求金融企业提供相关的数据统计,以完善视同销售收入的审查资料。

  四、不征税收入的审查

在线客服系统
在线客服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