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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对策

时间:2013-07-22  点击: 来源:未知

  通过转让定价来减轻税收负担,是一种比较隐蔽又复杂的避税方式,我国税务部门对通过转让定价避税的反制实践还是相当的贫乏。在加入WTO后,我国吸引外资的规模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而且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集团企业也纷以各种形式进入中国的市场,这给税务部门的管理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一、国际税收中国的转让定价

  (一)转让定价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在国际税收中,转让定价一般指公司集团成员间的内部交易定价和那些形式上不属于同一公司集团,但却有实际利益联系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由此形成的价格则称为转让价格,通常来说这种价格可能不同于其在对外部经济往来中所适用的市场价格。跨国公司往往运用转让定价来协调其内部各单位之间的关系,来谋求整体利润的最大化,从而实现其全球战略目标。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转让价格就可能大大偏离在公开市场中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的无关联方之间应达成的价格。在实践中,转让定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几乎涵盖了跨国公司集团的一切经营活动过程及成果。包括:1、货物的采购及销售。目前我国的三资企业中转让定价问题也主要集中于此方面,货物内部交易定价的高低对购销双方有着相反的影响,一般采取“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进入收入和利润的转出或转入,把收入和利润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或避税地。2、劳务的提供。设计、维修、广告、科研、咨询等劳务活动一般会涉及费用的收付,与商品交易相比,成本弹性大,效益不易确定,这种资金流给企业间的利润分配提供了便利。3、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购置费或租赁费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折旧费用提取的多少,最终也会影响到企业间利润的分配。4、贷款往来。这种资金上的运转对利润的影响更为直接,更难把握。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跨国公司在转让定价的活动中最终要达到的目标是获取最大的利润。具体界定起来包括税务目的和非税务目的。税务目的主要出于减轻税负方面的考虑。跨国公司常常利用各国间税率和税收规则方面的差异,使其高税国一方的实体降低对税国一方关联实体的售价,压低收费和费用分配标准;反之,低税国一方的实体提高对高税国一方关联实体的售价,提高收费和费用分配标准,藉此手段把一部分应在高税国实现并纳税的利润转移到低税国。高税国因此减少的税收收入,一部分转化为低税国的税收收入,另一部分直接增加了整个公司集团的税后所得,达到了减轻税负的目的。非税务目的主要是如打入和控制某一市场、加速成本回收、从合资企业中谋取更多的利益、避免外汇风险等。

  (二)转让定价导致国际税收利益失衡。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可以使得设在有关国家的关联企业的收入与费用发生增减,最终这些变化必然引起所在国政府的税收收入发生增减。当转让价格被抬高时,国际收入转入国和国际费用转出国的税收收入增加,国际收入转出国和国际费用转入国的税收则发生减少;当转让价格被压低时,情况则刚好相反。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的分配关系:一是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二是跨国关联企业交易一方企业与其所在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分配关系;三是跨国关联企业交易另一方企业与其所在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分配关系;四是跨国关联企业交易双方所在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分配关系。这四方面的分配关系交织在一起并引发出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使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与分配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在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同一笔交易的转让定价上,转入国与转出国常常处在利害得失截然相反的地位上,但一国税务部门注重的往往只是本国企业的“收少付多”。

  二、我国的防范转让定价措施急待加强

  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来我国办企业,给我国带来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建设资金的同时,也给税务部门提出了如何防范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问题。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税务部门对避税的防范工作尚处于摸索的阶段,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相对比较薄弱,各方面都存在很多的漏洞。

  (一)转让定价税制不够完善首先是条款规定过于抽象、简单、零散,影响可操作性。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转让定价的四种调整方法,并严格规定了各种方法的使用顺序,限制了操作的灵活性;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第二条规定:税务部门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这些规定条款则太过笼统、宽泛;在调整所得额同时会涉及到的流转税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调整措施。另外转让定价税制中对以劳务、无形资产转让进行避税的规定也不够详细。上述的这些缺陷都影响了其操作性。其次是适用范围小。所有的反避税条款对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间或关联企业间的避税问题涉及不够或基本不涉及。最后是对已成事实的转让定价避税行为,只规定要重新调整利润,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无疑给了企业钻空子的机会,没有在法律上构成必要的威慑及制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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