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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税法歧义巧设重组方案做筹划(2)

时间:2013-01-21  点击: 来源:未知


  根据财税[2012]4号第八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上述重组不能满足“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这一条件,从而也不能免征契税。

  当然,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重组业务从根源上来说,可以满足财税[2012]4号第三条“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和第八条“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的条件,可以免征契税,但由于税企双方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在税务实践中形成很大的争议。

  由于契税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如果不缴纳契税,会给纳税人带来很大的涉税风险,如果缴纳契税,纳税人会有所不甘,因为随着房屋、土地价值的不断攀升,契税的涉税金额往往很大,缴纳契税,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税收负担。能不能通过另外一种途径,使其符合财税[2012]4号的规定,从而免交契税呢?

  其实,上述重组方案稍加改动,就能使企业免交契税。上述重组方案可以分两步走:

  第一步:甲公司首先收购乙公司持有M公司49%的股份,从而使M公司成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第二步:甲公司将M公司吸收合并。

  通过上述方案,M公司便完全符合财税[2012]4号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冠冕堂皇的免交契税,而无任何税企争议。

  企业通过上述方案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六条(四)规定“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从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十条“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规定(即多步骤交易原则),由于上述重组发生12个月内,可以看做是一项交易,其结果还是因为全部以现金支付对价的原因而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当然如果上述两步的间隔超过12月,则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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