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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3)

时间:2010-02-02  点击: 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第三节 投资经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经历包括商品期货交易经历与证券交易经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20分与10分,两项评分较高者为投资经历得分。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交易和风控等情况对其投资经历进行评分。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提供近期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商品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商品期货交易经历证明。

  第三十条 投资者应当提供近期加盖相关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股票对账单作为证券交易经历证明。

  第四节 财务状况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从投资者本人的金融类资产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分值上限为50分。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同时提供本人金融类资产、年收入材料作为财务状况证明的,期货公司应当在分别评分后,取其最高评分作为投资者财务状况评估得分,各项评分不得累加。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所提供财务状况证明的开具日期距申请开户日期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金融类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货权益及债券、黄金、理财产品(计划)等资产。

  第三十五条 对于符合金融资产特征的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应当在其制定的实施办法中明确其具体类型和证明材料要求。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应当为加盖中国境内银行业务章的本外币定、活期存款证明。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提供的股票、基金、期货权益证明应当为加盖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加盖基金公司专用章的基金份额证明、加盖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作为相关资产权益证明。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提供的债券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专用章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等证明。

  投资者提供的黄金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业务章的纸黄金或者实物黄金证明。

  投资者提供的理财产品(计划)资产证明应当为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签署的相关协议或者由上述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提供的本人年收入证明应当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收入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供的税务机关的收入纳税证明应当为税务登记部门出具的最近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单。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应当为银行出具的近期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代发工资银行卡入账单、代发工资活期存折流水等。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提供的其他收入证明应当为当前就职单位人事部门或者劳资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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