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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3)

时间:2010-01-26  点击: 来源:京审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二、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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