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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

时间:2010-01-15  点击: 来源:未知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1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115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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