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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2)
时间: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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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第十四条 如果项目负责人在接受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当立即将该信息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五章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信项目组整体具有适当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组整体应当具备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通过适当的培训和参与审计业务,获得执行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审计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二)掌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准则的规定;
(三)具有相关技术知识,包括信息技术知识;
(四)熟悉客户所处的行业;
(五)具有职业判断能力;
(六)掌握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六章 业 务 执 行
第一节 指导、监督与复核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指导审计业务时应当告知项目组成员下列事项:
(一)项目组成员各自的责任;
(二)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
(三)与风险相关的事项;
(四)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执行审计业务的方案。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监督应当包括:
(一)追踪审计业务的进程;
(二)考虑项目组各成员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执行审计工作,是否理解工作指令,是否按照计划的方案执行审计工作;
(三)解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考虑其重要程度并适当修改原计划的方案;
(四)识别在审计过程中需要咨询的事项,或需要由经验较丰富的项目组成员考虑的事项。
第二十条 在复核已实施的审计工作时,复核人员应当考虑:
(一)审计工作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进一步考虑;
(三)相关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咨询,由此形成的结论是否得到记录和执行;
(四)是否需要修改已执行审计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已执行的审计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已得到适当记录;
(六)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七)审计程序的目标是否实现。
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出具审计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获取的审计证据已经充分、适当,足以支持形成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审计过程的适当阶段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
项目负责人复核的内容包括对关键领域所作的判断,尤其是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特别风险以及项目负责人认为重要的其他领域。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复核的范围和时间予以适当记录。
第二十三条 如果在审计过程中更换项目负责人,新任项目负责人应当对截至变更日已完成的工作实施足够的复核程序,以确信此前计划和实施的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多位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某项审计业务,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应当予以明确界定,并使项目组成员能够了解。
第二节 咨 询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咨询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