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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审计业务约定书(2)

时间:2010-01-21  点击: 来源:未知
第四章 审计业务的变更

  第十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审计单位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鉴证业务或相关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变更业务的适当性。

  第十一条 下列原因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要求变更业务:

  (一)情况变化对审计服务的需求产生影响;

  (二)对原来要求的审计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

  (三)审计范围存在限制。

  本条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通常被认为是变更业务的合理理由,但如果有迹象表明该变更要求与错误的、不完整的或者不能令人满意的信息有关,注册会计师不应认为该变更是合理的。

  第十二条 在同意将审计业务变更为其他服务前,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变更业务对法律责任或业务约定条款的影响。

  如果变更业务引起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就新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变更业务具有合理的理由,并且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已实施的审计工作也适用于变更后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修改后的业务约定条款出具报告。

  为避免引起报告使用者的误解,报告不应提及下列内容:

  (一)原审计业务;

  (二)在原审计业务中已执行的程序。只有将审计业务变更为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注册会计师才可在报告中提及已执行的程序。

  第十四条 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同意变更业务。

  第十五条 如果不同意变更业务,被审计单位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业务约定,并考虑是否有义务向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股东会等方面说明解除业务约定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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