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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借款的风险问题解析

时间:2016-01-07  点击: 来源:网络

时间无言,如此这般,2016即在眼前,2015年度就要结束。

对于财务人员来说,一年一度的往来账款核对清理工作,必须在年度结束前核对清楚,及时确认债权债务,核销坏账。但是对于公司股东个人的借款,该如何处理呢,又会有什么潜在的风险呢?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您解析一下,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并引起重视,合理处理。

一、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要求

中国证监会在2003年8月28日下发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对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即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问题进行了明确,要求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有偿或者无偿拆借上市公司的资金问题是比较重视的,不仅仅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此出具专项审计说明进行披露,还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公告。

同时,对于上市公司被个人股东借走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的财务人员来说,对此个人股东借款问题要足够引起重视,及时催要。

二、股东个人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个人跟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需要看借款是否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是虚构的,如果是虚构的那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    

三、股东个人借款的税务风险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7月11日下发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明确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后来在,2008年6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又在给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的《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加以强调:

“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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