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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资产重组税收筹划方法(2)

时间:2011-11-03  点击: 来源:未知

    对比新旧文件条款,可以发现以下几个变化:

    第一,股权持有期间股息、红利收益征税政策变化。原规定:投资收益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如果不是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就需要按照地区间税率差补税。新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这一投资收益为免税所得,不存在补税问题。那么对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累计的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分配所形成的股息红利所得,也不应该补税。股权持有期间发生的损失只能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投资方不能调整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第二,股权转让损益税务处理的政策变化。原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转让持有五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五年期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原企业所得税下股权投资损失实行限制性税前扣除,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国税函[2008]264号)新规定;这些政策条款除了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之外,其它条款在没有新的文件发布前,都已不存在。

    第三,限制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持有收益转化的政策变化。原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但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新规定:在没有新的政策出台前,这一限制已不存在。

    第四,企业股权收购免税条件变化。新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那么企业就可以选择免税处理。

    第五,企业资产收购免税处理条件变化。原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新规定:按照财税[2009]59号文规定,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享受特殊的免税处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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