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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地税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

时间:2010-01-15  点击: 来源:北京市国地税局

 

京国税发[2009]9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问题
(一)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经完工,应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2008年1月1日后(含),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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